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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评析监理签注“按合同条款执行” 被认定监理已同意工期延期吗

时间: 2024-07-16 08:41:57 |   作者: 建设工程技术咨询

  监理工程师作为合同管理人,常常会面对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申请。当监理工程师在承包人的工期延期申请上签注“按合同条款执行”时,会被认定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延期吗?

  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测量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测地所)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森公司承包测地所“惯性组合导航实验平台配套条件建设项目”,工程价款5348670.85元。

  29.2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立即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要求并说明理由。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书面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在该情况下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30.3非承包人的问题导致暂停施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并赔偿承包人因而造成的损失。但以下情形造成暂停施工的,发包人不予赔偿:(1)承包人的失误或违约造成,或应由承包人负责的必要暂停施工;(2)承包人自身问题导致的工程项目施工调整部署,或为本工程安全而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所需要的暂停施工;(3)因现场天气特征情况(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必要暂停施工;(4)因承包人问题导致暂停施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按照不可抗力约定处理。

  31.1合同履行期间,工期发生顺延的,应予顺延。因下列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3)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佣的其他人的人的因素;(4)监理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5)工程变更;(6)工程量增加;(7)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8)不可抗力;(9)发包人的风险事件;(10)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顺延工期的天数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报发包人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31.2当第31.1款所述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通知后的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要求延期的详情,以备监理工程师查核。

  31.3如果延期的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按31.2款的约定14天之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然后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事件发生的详细资料,并在该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详细资料。31.4如果承包人在工期延误事件发生后,未能在31.2款和31.3款约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拒绝做出任何延期的决定。

  33.2实际竣工日期按以下情况分别确定:(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4.2误期(实际延误竣工天数)按实际竣工日期减去协议书中约定的本工程完工日期减去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签证认可的顺延工期。

  宏森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测地所支付工程款2402893.56元等,测地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宏森公司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16046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确系解决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责任承担问题的条款,但在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就相关误工赔偿相应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应优先适用。虽然合同通用条款29.2条、30.3条赋予承包人申请延期开工、在非承包人问题导致停工申请顺延工期并索赔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依照合同通用条款31.1条、31.2条、31.3条的约定进行;否则依据合同通用条款31.4条,宏森公司未能在工期延误事件发生后于约定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的情况下,测地所则可以认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宏森公司放弃索赔,监理工程师可拒绝作出任何延期的决定。

  依上述合同要求检视宏森公司提交的与延期及延期责任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中包含了曾向监理和测地所方面报告停工事实且获其他方签注的证据仅限于2013年1月25日工程联系函、2013年2月6日《阶段施工记录》、工程联系函(15)、(16)、(17)、(26)。

  1、关于2013年1月25日工程联系函、2013年2月6日《阶段施工记录》。它们都是在测地所已使用工程,项目进入验收、结算阶段后,宏森公司回顾、总结施工中与工期相关事项而形成的单方记录,时间距事件发生之日已经很久远,而且其中记载的单方关于延期责任的倾向性意见未获得测地所或监理公司的认同。以此作为请求赔偿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联系函(15)、(16)。函件所载停工均因旧会议室拆除引致,监理单位没有直接于其上签注“同意延期”,而只表示“按合同条款执行”。在本院对造价争议之高支模专项费用做多元化的分析的过程中,已经明确认定,拆除会议室是施工措施变更的结果而非工程变更的结果。依据合同通用条款30.3条第(2)项,该拆除引发的工程停工的损失测地所不必赔偿。

  3、关于工程联系函(17)。函件所载停工是由于大体积梁修改,测地所于其上标注“见2011年5月25日监理暂停令”,但双方均未提交该暂停令。测地所并未举证证实修改是否因施工不合乎规范导致;宏森公司未举证证实修改是否因设计变更导致;监理单位亦未在其上标注“同意延期”。宏森公司仅以此函向测地所请求所载停工期间的赔偿,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

  4、关于工程联系函(26)。监理公司关于先进行外粉施工的签注,可以视作其要求宏森公司合理的安排施工以避免停工、从而委婉拒绝延期或索赔的表态。宏森公司关于据此请求赔偿误工一周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宏森公司关于因人工挖孔桩专家论证、修改二层会议室增加二夹层工程量、结构完工后建设方未及时提供砌体及装修施工图纸、提供的强电及安装施工图纸不清晰不正规且多变、肢解分包、甲供物资不及时等致停工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已在合同约定期间其向监理单位或测地所报告误工事实、请求延长工期或索赔的证据,依约没有办法获得索赔。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基于《工期目标承诺》和合同通用条款54.2的约定,确定宏森公司应负担的工期延误损失为148408.61元。

  宏森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39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宏森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延期510天是客观事实。但造成该工程延期的原因不在宏森公司,而在测地所。详细情况是:1、人工挖孔桩专家论证,停工50天;2、增加二层会议室加二夹层图纸设计,停工8天;3、拆除旧会议室及清除拆除的垃圾,停工42天;4、修改会议室大梁设计,停工9天;5、等待测地所砌体施工图纸,停工88天;6、等待水电施工图纸停工192天;7、二楼会议室装修分包纠纷(属强行外包工程),停工6天;8、测地所强行自供材料(电器材料、瓷砖等)不及时,停工155天;9、2011、2012年中高考遵政府令要求,停8天,共计延误工期达558天。每次停工,宏森公司都向监理方发出了联系函,监理均签字“按合同执行”,充分说明,造成该工程延期测地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宏森公司提交的与延期及延期责任相关的证据,其中显示曾向监理和测地所方面报告停工事实且获其他方签注的证据仅限于2013年1月25日工程联系函、2013年2月6日《阶段施工记录》、工程联系函(15)、(16)(17)、(26)。原审法院经过分析,认为上述工作联系函中记载的停工事项并未获得测地所或监理公司的认可,宏森公司关于因人工挖孔桩专家论证等其他事由致工程停工的主张,亦均未提供按合同约定向监理单位或测地所报告误工事实、请求延长工期或索赔的证据。由于双方认可工程延期17个月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宏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监理公司已同意其延期,无法证明停工原因在测地所,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基于《工期目标承诺》和合同通用条款54.2的约定,确定宏森公司应负担的误工损失为148408.61元有事实依据,宏森公司该项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三步,法院认定监理工程师在承包人的工期延期申请上签注“按合同条款执行”不足以认定监理公司已同意其延期。

  本案承包人最大的问题是将监理签字“按合同执行”推断为监理同意延期,而没有通过法务工期的方式来精准的论证,无论监理是否同意延期,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客观存在。

  1. 当承包人向监理提交延期申请时,如果监理人签注“按合同执行”此类模糊用语时,需要小心谨慎。

  2. 在没有监理明确批准的工期延误时,应使用法务工期方法来精准的论证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客观存在。

  (作者工作单位:联合建管(北京)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